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原 告 洪子寓被 告 游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14號),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詳如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3514號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763、29668、37656、38496、31959、48334號起訴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共同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427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11日,原告又於其對另案被告廖恩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982號)中,追加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均係同一原告與被告,且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恩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於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將款項層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雖經本院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對另案被告廖恩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982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