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429號原 告 葉○霖 (姓名、地址均詳卷)被 告 蔡○吟 (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3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吟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3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葉○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以永大法律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惟被告並未向本院陳明以該事務所人員為送達代收人,或以該事務所之營業場所為送達地址,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或送達地址之效力,故不在本裁定當事人欄予以列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