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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08號原 告 AB000-H114013A(即AB000-H114013之承受訴訟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5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B000-H114013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其夫AB000-H114013A為法定繼承人,於同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告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