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09號原 告 侯瑞芬被 告 林宥紳
崔証宏
許仲慰
周杰賢
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柚叡
周郁馨陳楓諺
蔡承霖
葉定穎
賴銘宇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第20009號、第21557號、第26147號、第3528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而關於原告即被害人侯瑞芬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7),檢察官僅起訴同案被告謝詠程、邱富謚、王昊,並未起訴被告林宥紳、崔証宏、許仲慰、周杰賢、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蔡承霖、葉定穎、賴銘宇涉犯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宥紳、崔証宏、許仲慰、周杰賢、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蔡承霖、葉定穎、賴銘宇有參與該次犯行。則被告林宥紳、崔証宏、許仲慰、周杰賢、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蔡承霖、葉定穎、賴銘宇既非該次犯行之被告或共犯,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宥紳、崔証宏、許仲慰、周杰賢、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蔡承霖、葉定穎、賴銘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