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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44號原 告 李順良被 告 陳依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299、44486號、114年度偵字第9443、10484號)所載,對原告行詐之詐欺集團雖係由被告、同案被告謝英猷、譚于柔、通訊軟體LINE「二哥」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然被告於集團中僅係從事聊天、吃飯、逛街等伴遊活動及收取現金之工作,而原告遭詐所匯入之金融帳戶,係同案被告謝英猷提供掌管,交付之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譚于柔前往收取,被告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依歆有與謝英猷、譚于柔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依歆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原告被詐欺等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依歆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