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04號原 告 周素梅被 告 洪廷瑜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陳珮育為被告,並未起訴洪廷瑜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洪廷瑜有對原告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洪廷瑜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從而被告洪廷瑜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洪廷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