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原 告 楊佳欣被 告 林燈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7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美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陳正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原告見狀登錄後,經告知中獎,然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3年12月5日11時5分至11時1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先後於113年12月5日12時41分、42分,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12萬元後,於113年12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生路口之天橋下,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7萬99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17萬9969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9969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自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