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原 告 邱鈺婷被 告 何崧榕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66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記載:「葉駿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葉駿騰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二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邱鈺婷等人受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贓款,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經邱鈺婷、林洋駿、程昱凱、柳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則原告實為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而此部分與被告何崧榕無關,難認原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