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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原 告 柯吳美麗

吳明蒼吳淑媚被 告 吳淑香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柯吳美麗、吳明蒼、吳淑媚因被告吳淑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受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核該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之程式。爰依前揭法條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