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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402號原 告 曾台英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張杉豪

李宜鴻嚴逸庭

童宇辰羅祥倚

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杉豪、羅祥倚、李宜鴻、林子勝、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114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度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6日始對被告張杉豪等9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杉豪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次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對被告邱名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3137號審理,並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民事庭,有原告114年10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114年附民字3137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復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