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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416號原 告 范志煌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被 告 洪哲民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給付工程款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洪哲民未有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