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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441號原 告 黃柏欽 (住居所詳卷)被 告 江睿富 (住居所詳卷)

鍾志宏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睿富、鍾志宏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為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江睿富、鍾志宏就原告被害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2人既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同案被告廖惠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