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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458號原 告 馬氏秋紅被 告 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越南籍)

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越南籍)

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常,越南籍)

HA QUANG TUNG(中文名何光松,越南籍)

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越南籍)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DO VAN THINH(中文名越文盛,越南籍)被 告 DO MINH THUC(中文名杜明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4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