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511號原 告 王崇安被 告 江侑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遭詐欺後,依刑事案件卷內事證,雖匯款至林萬吉之帳戶且從被告處扣得林萬吉帳戶之金融卡,惟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