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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577號原 告 吳慈恩被 告 滕佳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告遲於114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向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