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025號原 告 蕭茄菁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