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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20號原 告 江嘉明 (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賴進昌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靖雅 (年籍地址均詳卷)林淑敏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江嘉明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進昌、林靖雅、林淑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賴進昌、林靖雅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敏與被告賴進昌、林靖雅共同侵入原告承

租使用之工寮,故被告林淑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6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賴進昌、林靖雅涉有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林淑敏有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林淑敏呈既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其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賴進昌、林靖雅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淑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