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96號原 告 楊富傑被 告 張潔雯
羅祥倚
王鵬貴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度金重訴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張潔雯、羅祥倚、王鵬貴等人(下稱被告張潔雯等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潔雯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潔雯等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張潔雯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