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215號原 告 黃○淳 (姓名住居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住居詳卷)被 告 SAW KHAI LOON(中文名:蘇凱倫)
鄭朝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追加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6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