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233號原 告 蘇立閎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固包含被告陳俊龍,惟被告陳俊龍並未參與詐欺原告蘇立閎之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