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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257號原 告 吳明樺被 告 林之中 (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4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吳明樺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之中被訴對原告犯強制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