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榮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1 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再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林榮照(書狀上「被告許明忠」應屬贅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後,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不利益而不服本院判決。從而,被告就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