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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387號原 告 廖萬毅被 告 王文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4時52分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2月12日宣判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5日15時23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時間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