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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原 告 林卉妡被 告 何糸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刑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何糸紝與原告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橫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之去路,經原告要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故意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