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原 告 蔡青希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張凱鈞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青希之配偶孫以夫係被告張凱鈞所經營之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之店長,洪詩嘉則係崇厚公司員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孫以夫、洪詩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指訴其為照顧員工,遂以遠低於市面售價,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員工使用,詎洪詩嘉、孫以夫均明知洪詩嘉並無用車需求,竟先由洪詩嘉向被告佯稱其有用車需求,現在名下並無汽車,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該車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並由孫以夫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8萬元至洪詩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旋由洪詩嘉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雙方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領東科技大學交付本案車輛。嗣洪詩嘉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轉售予孫以夫,渠2人以低價高售之方式,賺取利益,並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該案繫屬臺中地檢署,由該署先以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係證稱「我只知道張凱鈞當初要賣車,對象就是要賣給沒有車的業務,並沒有聽到有其他轉讓等限制,洪詩嘉大約是買車後2個月才離職,當初是因為孫以夫出資讓洪詩嘉學開車、考駕照,並協助出資讓洪詩嘉買車,洪詩嘉離職後才轉讓該車給孫以夫」等語,並無證稱「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語,竟於113年11月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證罪告發,捏造、虛構原告在另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語之不實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上開偽證案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