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德新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等,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解除對證人接觸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德新自民國115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關於解除禁止對證人顏兆鑫接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提出250萬元保證金、自115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自同日起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6至69頁)。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7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仍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資力殷實,逃亡能力佳,且被告否認犯行,依兩造於準備程序之主張,預計傳喚4名證人,依人性不甘受罰之本能,於詰問完畢前,被告仍存有勾串證人之動機,且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資力甚豐,顯具逃避審判而滯留國外之能力,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準備程序雖已終結,然被告仍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健康之影響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被告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方式向本院提出聲請,希望可以針對被告之子顏兆鑫解除禁止接觸之強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28頁),然依卷存證據可知,顏兆鑫前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又於被告與告訴人日傑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周衛民、曾新旗簽約時在場繕打合約(見偵卷第162至163、167頁),屬於潛在證人,依目前審理進度,尚難排除檢辯雙方於後續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之可能,應認持續禁止被告與顏兆鑫接觸仍有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受有上開限制,對其生活或經濟活動有所影響,然依其涉犯侵害法益之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就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林緯翰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配戴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接受且隨時攜帶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交付顏德新持用行動電話,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顏德新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