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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耀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科控字第三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耀文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至115年5月25日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並於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轉接手,非屬邊緣角色,其所涉罪名刑度非輕,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有被告為脫免罪貴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果爾將影響本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且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另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其業經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足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為避免每日重覆告警通報、排除異常,恐弱化監控人員及本院之警覺性與敏感度,再衡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命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