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林德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10號、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出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函附卷可佐(見偵62010卷第31頁),經斟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起訴移審後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