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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羅珮溶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中秩字第178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733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珮溶(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河門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該菜刀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攜帶菜刀是因手骨頭骨折,割東西來吃所用,證人劉俊宏證稱殺人等語,係因劉俊宏看抗告人拿刀反應過當引發抗告人不適,抗告人始有不當言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清河門市內,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隨意進入超商辦公室內,因而遭證人劉俊宏制止,抗告人手持菜刀揚言要殺人,經證人劉俊宏壓制後隨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後將抗告人帶回,並查扣該菜刀1把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在。㈡扣案菜刀之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總長30公分,

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該菜刀刀刃開鋒,並無刀鞘保護,功能及外觀皆與一般刀具無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為明確。是以,本件抗告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至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統一超商清河門市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已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㈢抗告人雖辯稱攜帶菜刀是因手骨頭骨折,割東西來吃所用云

云,惟查菜刀係在住家內日常生活所用,抗告人攜帶上開器械之地點,係有店員值班協助之便利商店內,且抗告人自陳係用來割麵包,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顯然並無隨身攜帶上開菜刀出門之必要,然抗告人仍執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入內,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已足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並造成公共秩序不安定之狀態,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抗告人主張因病不適,才有不當言語云云,業經原審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攔」

四、說明甚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諭知沒入上開菜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上開器械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