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苡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5年度中秩字第6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532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13分許,於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口,因不滿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戎翼工程行技術人員執行交通道路標線繪設工程,竟拉住並爬行至工程車上擾亂工程施行,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爰依該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當時現場施工人員明確告訴抗告人因雙方對標線問題有疑慮需釐清,並同意於隔日請人向抗告人說明,但卻又於20幾分鐘後繼續進行繪線工程。嗣現場施工人員之主管到場,並同意先剷除已完成標線,但尚未完全剷除就要駕駛工程車準備離開,抗告人才著急爬上工程車詢問現場施工人員為何要欺騙抗告人。且抗告人製作筆錄時,現場施工人員並沒有說要對抗告人提告,抗告人被騙了卻還要被裁罰,裁罰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國效能,其適用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該條款立法理由亦載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A01於114年11月29日21時13分許,於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與英才路口,因不滿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委外廠商戎翼工程行技術人員執行交通道路標線繪設工程之標線繪設位置,而與現場施工人員發生口角,進而拉住並爬上工程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工程師陳韋榤、標線人員陳志維、技術人員王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37、43至47、53至57頁),復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工程師陳韋榤於114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於114
年11月29日大約21時許,標線廠商要進行畫設標線時,旁邊的住戶就來反映畫設標線的位置跟市政府人員說的不一樣,我就跟他說我會去了解狀況,嗣核對契約上的圖紙,確認畫設標線位置並無出入,我就請標線廠商繼續施工,畫設標線完成後,那位民眾就開始與標線人員有口角衝突,後續那位民眾就跑來跟我說為什麼要騙她,不是說要先跳過嗎,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覺得有問題,可以明天找市政府人員過來看,有問題再改,她就說如果我們今天不改,她就不讓我們離開;當時因為部分工程已經完成準備放行,原本停在路中間的工程車就準備移到路邊,那位民眾就拉住我們的工程車,後來就爬行至工程車上;因為她在工程車上,所以我們也不敢隨便移動,就把工程車停下來並報警等語。又據證人即標線人員陳志維於114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她爬行至我們工程車上,讓我們沒辦法施工,有沒辦法下班;而且現場是我們依照交通局規劃,我們只是照圖施工,所以民眾有問題應該找交通反映,而非找我們現場施工人員等語。再據證人即技術人員王偉祥於114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進行畫設標線的公務,因現場監造人員說照圖施工,所以我們就依照指示畫設標線,那位民眾就從住家裡跑出來對我們大小聲,不讓我們畫設標線,我們就請監造過來處理,後來監造過來處理時,我有先離開現場,嗣因為要把施工工具挪到工程車上,我去協助移置工程車,但在工程車移動的過程,那位民眾就跑來抓著工程車,我當時看到這個狀況就請開車的人員停車,那位民眾就趁停車時,爬行至工程車上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抗告人先與現場施工人員發生糾紛,欲阻止現場施工人員進行畫設標線工程,嗣更爬行至工程車上方,阻擾現場施工人員離開,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而達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狀亦有認知及意欲,自有該違法行為之故意甚明。
㈢至抗告意旨稱係因現場施工人員於標線位置未釐清前並擅自
施工,現場施工人員之主管同意先剷除已完成標線,但未完全剷除即欲離開,抗告人始會拉住工程車並爬行至工程車上方一節,係說明其為上開行為之動機,惟人民如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或處理方式,如認為尚有爭議或陳述意見,尚應循合法之陳情、請願等方式為之,尚非得恣意以前揭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或以之為其行為正當性之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有爬上工程車擾亂工程施行等行為,已影響現場施工人員進行標線繪設工程,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故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適,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之諭知,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