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本心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中秩字第217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657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本心(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防護噴霧器朝被害人張柏真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按未具告訴),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移送人係遭被害人張柏真、案外人張柏湲無故侵入住宅且大聲咆哮、毆打,出於正當防衛始朝天空噴灑辣椒防護噴霧器,並未朝被害人張柏真處噴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所載,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1款規定禁止任意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以預防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至該條款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客觀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始足當之,先予指明。又防狼噴霧劑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方式進行自我防衛,若持以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具相當危險性,堪認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手持防狼噴霧劑朝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核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基於防身而隨身攜帶防狼噴霧器。案發當時其適見被害人張柏真、案外人張柏湲(按均係被移送人之阿姨)脅迫其弟即案外人王開士至社區1樓,且揚言不講清楚不讓案外人王開士離開等情狀,其始喊3次請該等人離開並放開案外人王開士,然案外人張柏湲竟揮拳朝其衝過來並揚言欲讓其死亡,其見狀始朝天空噴灑防狼噴霧1次,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噴灑。嗣後其已將該防狼噴霧器丟棄(參見原審卷宗第11頁)等語,然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柏真發生爭執,並
手持防狼噴霧器噴灑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柏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前述辯稱內容,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柏真於警詢陳
述:被移送人自地下室走出並要求其等離開否則欲報警處理,其等即回稱請報警等語後,其臉部即遭被移送人拿取防狼噴霧劑噴灑約5下,感覺臉部眼睛、耳朵灼熱(參見原審卷宗第17頁)等語,否認屬實,爰審酌就被移送人有無朝被害人張柏真噴灑防狼噴霧器情節,證人張柏真、被移送人所述固大相逕庭,惟雙方就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互核相符,足徵雙方因爭執而均處於情緒高漲狀態,應可認定;又俗稱防狼噴霧劑所含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痛感之不適反應,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移送人手持防狼防護噴霧器噴灑,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亦無法精準控制該噴霧物質瀰漫於空氣中,已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危險狀態之虞,亦可認定;況縱認被移送人辯稱屬實,然雙方均處於口角爭執狀態,並無手持任何物體或兇器而將觸發緊急危險狀態,被移送人猶可自行選擇暫離該處平息雙方情緒,甚或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當無逕行手持防狼噴霧器噴灑之必要,亦無法解決當下雙方口角紛爭;又依被移送人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下所為,亦僅有其個人陳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所辯洵不足採。
㈢按俗稱辣椒水之物質屬刺激性物質,朝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
痛感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水,然依前述條文立法目的觀之,顯係為防止行為人利用具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故「噴灑」行為自屬廣義「發射」行為。被移送人手持辣椒防護噴霧器噴灑,無法精準控制該噴霧物質瀰漫於空氣中,已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危險狀態之虞等情,已如前述,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前述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受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而依該規定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情節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裁處罰鍰3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裁處罰鍰金額尚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