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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移送人 元士維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中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元士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元士維雖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A室居處內,持空氣槍往窗外玻璃射擊致他人玻璃破裂,然扣案之空氣槍3把擊發經檢驗發射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並無殺傷力乙節,有卷內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槍枝性能檢案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確有持空氣槍發射之行為,其發射之物品測試結果顯無殺傷力,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射之物品須有殺傷力之要件有間,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自難以上開規定相繩,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移送機關槍枝鑑定報告顯示該槍枝無殺傷力,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其空氣槍動能未達20焦耳,故判定無殺傷力,並非實際無殺傷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明確定義殺傷力,惟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發現報案民眾住家玻璃遭擊中呈現破裂放射狀,不難想像活物遭該空氣槍擊中有造成傷害之可能性,被移送人持空氣槍隨機朝窗外之住宅大樓射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為該當。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流通,防止槍擊、兇殺等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生命之事件發生,二者立法目的、處罰內容、程度均有所不同,是前者條文所定之「殺傷力」,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已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4年11月30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樓之A室居處內,持附表編號3之空氣槍裝填鋼珠朝窗外之對面大樓射擊,致對面大樓住戶之陽台玻璃破裂、毀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中秩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本院中秩卷第21至27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中秩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中秩卷第31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中秩卷第77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本院中秩卷第85至96頁)、槍枝性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本院中秩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中秩卷第99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5297號函文檢附被移送人警詢筆錄(本院秩抗卷第167、223至2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氣槍經員警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

,但已使鋁板嚴重凹陷,有附表編號3空氣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中秩卷第77至78、83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本院中秩卷第93至96頁)附卷可佐。復參諸本件被移送人持上開空氣槍裝填鋼珠朝窗外之對面大樓射擊,致對面大樓住戶之陽台玻璃破裂,已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且衡以該空氣槍射擊後可使鋁板嚴重凹陷、玻璃破裂,足見若一般人在該處遭射擊,亦將有受傷之危險。堪認上開空氣槍已對他人之財產、身體構成威脅,應屬有殺傷力之物,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規定,應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審裁定以上開空氣槍經檢驗發射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與上開規定發射之物品須有殺傷力之要件有間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影響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中秩卷第11頁),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本院中秩卷第13頁、本院秩抗卷第224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附表(編號順序依員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支(側身黑色WE圖樣標誌) 照片見本院中秩卷第85至86頁 2 空氣槍1支 照片見本院中秩卷第89至91頁 3 空氣槍1支(側身金色WE圖樣標誌) 照片見本院中秩卷第93至94頁 4 彈匣2個 5 瓦斯罐1罐 6 鋼珠彈1包 7 手提箱1個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