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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添進

陳金蘭

黃敬詠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沙秩字第11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279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添進、陳金蘭、黃敬詠於民國115年3月9日8時許及115年3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8時至1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前,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手持「農會背信還我錢」之文字標語、擺放自製三角錐(其上標示「農會背信還我錢」字樣),並以手持大聲公播放器反覆播送「農會背信還我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8千元、8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是故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之同時,當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以致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藉此將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取得平衡。換言之,倘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應認為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五、經查:㈠抗告人黃添進、陳金蘭、黃敬詠於115年3月9日8時許及115年

3月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8時至1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前,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手持「農會背信還我錢」之文字標語、擺放自製三角錐(其上標示「農會背信還我錢」字樣),並以手持大聲公播放器反覆播送「農會背信還我錢」等情,業據證人郭一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等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前,使用大

聲公反覆陳述「農會背信還我錢」等語,並手持「農會背信還我錢」之文字標語、擺放自製三角錐(其上標示「農會背信還我錢」字樣),藉以吸引週遭民眾,及前往農會辦理業務人士之注意,企圖擴大事端、製造壓力,迫使農會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議論,自不堪其擾;顯已妨害該營業場所及周遭公眾得出入之安寧秩序、汽機車出入安全,客觀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之行為;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問題,自應循合理之方式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㈢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

鍰1萬元、8千元、8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適,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之諭知,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