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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84號、110年度簡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柏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何柏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84卷第90頁、簡字卷第282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所施用詐

術之理由辯稱係以投資買賣煙火、啤酒為由,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投資美國股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簡字卷第282頁)。查,告訴人許○○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係以投資資金盤,就是投資美國股票叫我投資,約定分3成的利潤,被告說一定不會賠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對話紀錄,雖部分之日期因畫面相素而模糊不清,仍可看出在被告以音樂節買啤酒的一定很多為由要告訴人繼續匯款時,被告自己提到「五千八萬是涵蓋你上次資金盤的錢」、「你投一萬我分你三萬,三天內拿的到」等語,到了民國105年11月19日,被告對告訴人說,有個好康的,告訴人回答:我都還沒拿到錢,就先別叫我再投資了等語,並催被告依照約定給付分潤或還款,然迄至105年12月1日被告均藉詞推託,並後續對告訴人訊息不讀不回。顯見被告一開始應係以投資資金盤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其後又試圖分別以啤酒、其他「好康的」等理由使告訴人繼續交付款項,並數次以現金都用在過年煙火上而拒絕還款,足認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詐術手段為投資美國股票應屬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分次以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得現金、

款項,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且各該不實內容皆係涉及以本案投資事宜作為基礎而生,具有內容接續性,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程度之緊密關聯性等情,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起訴書所載之不實內容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110年6月28日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調解,嗣復經本院屢傳不到,並依法拘提、通緝後,迄至114年12月通緝到案時,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字卷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現金、款項共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毅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某便利商店,向許○○佯稱:可代為投資美國股票等以賺錢云云,致許育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何柏毅,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25日17時52分許,依序各匯款1萬元、5000元至何柏毅所使用、葉浚豪(另為不起訴處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即失去聯絡,許育慈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浚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於105年2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