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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劉茂林被 告 張桓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桓瑜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嗣經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復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駁回上訴在案。惟被告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損害對象,為主管核發健保卡事務之健保局,且被告所侵害係健保機關對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私權。準此,原告就被告被訴部分,既非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本院所為乃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