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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莊榮兆 地址詳卷反訴被告即原 告 蘇英卿 地址詳卷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如提起反訴,即非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請求,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蘇英卿(即刑事案件被害人)前於刑事案件中(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對反訴原告莊榮兆(刑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民案號: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反訴原告(刑事案件被告)遂請求在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一併審理,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惟此駁回,不影響反訴原告(刑事案件被告)後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反訴規定再行提起反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