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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鄒慧光訴訟代理人 鄒曉光被 告 陳浤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本院合議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本件原告遭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9、51頁),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而無從併辦,本院乃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