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思岑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黃逸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A01(下
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稱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較輕刑度及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審理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男調解成立,請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
被害人發生之性關係乃出於合意,竟任意對被害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不僅浪費偵查機關之寶貴時間,更使被害人經歷司法程序之訟累、背負妨害性自主加害人之惡名,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第52330號偵卷第42頁),並未爭辯;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具狀撤回對被害人之告訴(見第52330號不公開偵卷第173頁);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述其對被害人提告之犯罪動機為「我當時很生氣,因為被害人弄壞我的金項鍊」(見第52330號偵卷第41頁)、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縱使將上情納入併予考量,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仍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於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見第52330號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誣告犯行不僅浪費偵查機關之寶貴時間,更使被害人A男經歷司法程序之訟累、背負妨害性自主加害人之惡名,應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
2、依卷附偵訊筆錄記載之時序(見第52330號偵卷第41─42頁),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發現其有誣告犯罪嫌疑後,始自白犯罪,因此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被害人A男發生之性關係乃出於合意,竟任意對被害人A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不僅浪費偵查機關之寶貴時間,更使被害人A男經歷司法程序之訟累、背負妨害性自主加害人之惡名,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害人A男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第52330號偵卷第42頁),並未爭辯;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具狀撤回對被害人A男之告訴(見第52330號不公開偵卷第173頁);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述其對被害人A男提告之犯罪動機為「我當時很生氣,因為被害人A男弄壞我的金項鍊」(見第52330號偵卷第41頁)、被告與被害人A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680號
被 告 AB000-A11469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16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其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內,係合意與AB000-A00169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發生性交行為,僅因性交行為前曾與A男產生爭執,遭A男拉扯毀損金項鍊、金手鍊(A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竟意圖使A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16時2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A男控制我的行動後,就用嘴巴強吻我的身體、用手指還有陰莖強行插入我的陰道進行抽插」等情,誣指A男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330號對A男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甲女於114年10月23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白上開誣告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陳報單、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金項鍊與金手鍊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14年10月23日接受本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意見:
㈠ 「當不誠實成為一種現實文化,耗費的是全部人的資源,其中最嚴重的成本可能就是人心中的正義理念...最大重點是,在不誠實文化底下終究有很多公平正義要被落空,而且是在我們自己也心知肚明的情況下帶著一臉的笑意讓他落空。」(見黃榮堅,《靈魂不歸法律管:框架世界底下一個法律人的逃脫記事》,2023年9月,2版,第39-40頁)。
㈡ 在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是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僅因性交行為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以不實的內容指控被害人。顯然,被告所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是無庸置疑的誣告。被告的不誠實,使得被害人必須以嫌疑人或被告的身份接受警方通知與檢察官傳喚製作筆錄,若無故不到,也有可能遭到拘提,甚至司法體制一時不察,更有可能將刑責加諸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的生活步調、人生計劃都會處在不安之中。
㈢ 若換個觀察的視角,被告誣告的行為也影響了更多警職人員、司法人員與醫事人員。為了調查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提告的內容是否屬實,員警於受理被告所提告的案件後,必須在第一時間初步釐清案情、調閱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擷取並整理雙方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等。而當案件移送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必須審閱卷內證據資料、查詢法律見解、決定調查方針、定庭期、開庭訊問、撰寫書類,書記官必須在庭繕打筆錄、製作書類正本、法警必須輪值站庭、錄事必須協助寄發傳票、郵務人員必須送達傳票。若是被害人不幸被提起公訴,又將使法官必須閱卷定庭、開庭訊問、撰寫書類等等。而本案因被告是誣指被害人對其強制性交,為即時保全有關性侵的生物跡證,員警也勢必要立即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由醫事人員對被告進行身體驗傷、檢體採證等(據書面資料記載,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9時47分許進行驗傷、採證,於同日21時17分許將相關檢體資料交接予員警,這些夜間的流程都必須要有員警陪同)。所有警職人員、司法人員與醫事人員,都犧牲了早點下班回家、與家人團聚、充實自我、享受生命的機會,被迫把人生浪費在一件被告心知肚明根本不存在、毫無調查必要的誣告案件上,這更浪費了有限的警政、司法與醫療資源,讓其他真正有急迫需求的案件遭到排擠而無從利用這些寶貴的資源。就此角度而言,被告行為造成的侵害非同小可。
㈣ 幸好,被告在接受本檢察官偵訊時立刻自白犯行,並坦承:我當時很生氣,我警詢時將被害人描述成強暴我、違反我意願,是因為被害人弄壞我金項鍊,其實被害人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才讓被告誣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止於本檢察官這裡,沒有繼續擴大。只是,被告已經導致上開資源被無端浪費,且造成諸多警職人員、司法人員與醫事人員平白花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被告的行為仍須被譴責,因此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本檢察官期許被告在本案偵查程序與後續審理程序後能夠深刻反省,理解警政資源、司法資源與醫療資源都是有限而可貴的資源,每一位警職人員、司法人員與醫事人員的付出,都不是、也不應該是個人宣洩情緒的工具,否則會有無數無辜的人受到傷害。
㈤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妥適之刑,以期自新與自我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