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308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10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檢察官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個人情感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AB000-K113089(真實姓名詳卷)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0間,長時間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非輕。另被告犯後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難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依法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不思以理性、尊重之方式為之,竟無視告訴人之拒絕意願,持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頻繁以寄送書信、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其親屬,甚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至告訴人辦公場所贈送蛋糕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侵擾時間非短,次數亦多,已嚴重干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及社會活動,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實難認為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係出於愛慕告訴人之動機、手段係以投遞文字、物品之非肢體暴力方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原審已考量被告騷擾行為之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屬被告是否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自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亦無暫不執行為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