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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3日114年度沙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5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333、1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廖昭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498號、115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員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冒用告訴人鄭乃盈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擅自輸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並將本案門號留存於申請註冊網頁,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並驗證賣家身分意思之準私文書,再將上開申請註冊資料上傳露天拍賣網站而行使之。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以本案門號收到之露天拍賣網站發送驗證碼簡訊,告知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輸入上開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賣家帳號「573ny」,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驗證用戶身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容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已起訴、自訴或上訴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判決者而言,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應包括在內。故如案件係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請求之範圍。如果法院予以併案審判,即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使然,如認不能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自不能指原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名成員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輸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並驗證會員身分意思之準私文書,復上傳該等資料而行使之。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以本案門號收到之露天拍賣網站發送驗證碼簡訊,告知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輸入上開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賣家帳號「573ny」,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驗證用戶身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核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498號、115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非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換言之,原審判決已就前揭移送併辦事實予以判決,而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情況。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併辦意旨書函請原審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已,原判決疏未記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案號或將該併辦意旨書一併援引為判決附件,縱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不影響原判決已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含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裁判之事實,自不能指原判決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容有漏未判決之情況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33、17334號移送併

辦部分,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