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生父A02與其生母姚梅娟離婚時,伊才5歲,A02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依照約定,一次贍養費都沒付,毫無盡到為人父之責;母親教育程度不高,含辛茹苦扶養伊長大,伊只是要討回公道,並無錯誤,想問法院於情於理於法,判伊有罪,保護加害人A02有道理嗎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確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內容之訊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置於隨時恐遭侵害之狀態,告訴人亦因此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上開行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傷害自己身體,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傳送之訊息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㈢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恐嚇性質之簡訊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A01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訊息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傳送內容略為「...請問贍養費ㄋ 明天要不要約一個時
間碰面談...簡單處理不處理 要複雜也是可以...趕快先去備案 不然兒子打爸爸很難看 還有請你現在的老婆不要多管閒事...你老婆如果要多管閒事放馬過來 我絕對會讓你很精彩 聯合地產見...」等訊息與告訴人A02之行為,雖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此舉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置於隨時恐遭侵害之狀態,告訴人亦因此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上開行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傷害自己身體,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傳送之訊息確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恐嚇性質之簡訊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與前妻所生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認A02於民國92年間與A01之母姚佩欣(原名:姚梅娟)離婚後,未依約定給付贍養費,因此對A02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請問贍養費ㄋ 明天要不要約一個時間碰面談...簡單處理不處理 要複雜也是可以...趕快先去備案 不然兒子打爸爸很難看 還有請你現在的老婆不要多管閒事...你老婆如果要多管閒事放馬過來 我絕對會讓你很精彩 聯合地產見...」等訊息至A02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致其心生畏懼(A01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給告訴人之恐嚇簡訊紀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稱:告訴人是我親生父親,其於92年間與我母親離婚,當時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15000元贍養費。但因從未拿到贍養費,所以我才會傳上開簡訊向告訴人要贍養費等語。參以告訴人、被告所述情節及上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所述應非杜撰,可認其雖以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然係向告訴人索討「贍養費」,並非無端索財,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