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沛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沛諼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48、7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2條虱目魚,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需繳納9萬元,實屬過重。被告因長年服用安眠藥物,精神恍惚,做出非屬被告本意之行為,甚感愧歉。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這一年來一直在為本案懺悔,很有誠意想與告訴人陳禹丞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當被告收到原審判決時,覺得世界毀了,如此重的刑度被告實在承受不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者僅為虱目魚2條,價值310元,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所受損害甚微;復衡酌被告過往所犯同類案件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罪所得價值均非高及法院之量刑(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竊取1,433元之商品,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13年12月21日竊取價值1,080元之保暖帽,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見簡上卷第63至72頁),而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單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尚無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改科罰金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與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未盡相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虱目魚2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稱因本案感到擔心、悔悟,復於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陳禹丞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簡上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僅310元,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財產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之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80頁),暨檢察官請求判處罰金5,000元之具體求刑意見(見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此前已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顯見其非初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仍有不足。綜合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鄭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