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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雅榆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鄧雅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鄧雅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陳松達,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松達經營之彩券行員工,理應

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企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則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固獲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6,5

95元,惟被告已完全賠償告訴人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經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期臻妥適。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又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