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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0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犯後已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致歉,且鴻成茶葉行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並無與鴻成茶葉行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可能,請求就量刑為妥適裁處,並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偽造「鴻成茶葉行」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行使,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量刑應屬妥適,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原審以被告迄未與益民一中

商圈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盡彌補過錯之責,因而不予宣告緩刑,核無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鴻成茶葉行實際上並不存在,其並無與鴻成茶葉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然縱予斟酌此一情狀,被告迄今仍未與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或和解,經被告自陳在卷,亦未為其他積極彌補犯行影響之具體作為,是此部分情狀之變動,對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影響仍甚為有限。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稱其未因本案獲利,故無與管理委員會調解、和解之必要等語,可見其對於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影響,尚未充分體認。再審酌原審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足認原審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適當裁量。綜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迄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本院認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審就相關量刑事項均已詳予斟酌,其

量刑復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以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以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