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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允楓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0樓0室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1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允楓不服原審判決,經與被告林允楓及其辯護人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0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罹患精神疾病,收入不穩,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

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