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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天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天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殷天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調解,對方沒來,提起上訴是希望可以安排調解,我坦承犯行,希望鈞院可以給我這個老人一個機會,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機會,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關於量刑部分,乃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峻豪所有之苦瓜數條(價值約新臺幣278元,下稱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有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再酌以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而迄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61-67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苦瓜數條,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調解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然經電聯告訴人認無此必要,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81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案發當時高血壓不舒服、告訴人失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同住、無業、身體健康不佳、生骨刺走路會痛、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至28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求法院審酌其年紀及身體狀況從輕量刑,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有所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