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柏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柏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柏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39、41、43、45、63至65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具狀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原判決
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因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明示上訴範圍,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除量刑部分有下述未及審酌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他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做錯了,已於115年1月8日與告訴人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事後積極悔悟及和解情形,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有失妥適,請求重新審酌,以期獲得較合理之裁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至8、11至13、17至1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行與告訴人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分期給付,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履約情形,告訴人陳稱被告有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35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即此,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按約定履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柏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柏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嫻共同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係成年人,黃○嫻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黃○嫻是我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應知悉黃○嫻當時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中盒1盒,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02號被 告 周柏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栩與少年黃○嫻(民國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報告機關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相偕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A02之住家兼工作室,偽稱購買商品,並由周柏栩先與A02攀談,黃○嫻則趁隙拿取A02放在工作室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賊王公仔1中盒,再交予周柏栩,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A02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柏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嫻及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黃○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