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和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張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於審
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4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献瑞達成調解或和解事宜,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實係為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原審逕予被告緩刑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公司登記形
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另就緩刑宣告部分,則敘明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應具悔意,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諭知緩刑部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逕予被告緩刑尚
有未洽等語,然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節詳為斟酌,自難再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指摘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答應要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股權,告訴人才簽立股權讓渡書、切結書,切結書上面雖有記載債權免除,但告訴人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然觀諸該股權讓渡書第一項僅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總計210,000股,無償讓予乙方(即被告)」(他卷第23頁)等情,並未記載被告同意以450萬元購買告訴人之股權,考量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書,其等如就簽立股權讓渡書之條件有認知之差異,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紛爭,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不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逕予被告緩刑未洽等語,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