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小芬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有審酌被告蘇小芬與告訴人賴永昌之配偶即忠義素食麵館之代理人黃佳芳達成和解,並以和解書影本為量刑裁判之依據。然查,被告於達成和解後,另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簽立和解書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並請求法院減輕和解金額,是被告此種陽奉陰違之主張,是否合理反應在其刑度上,未見原審論究,則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未竟其注意義務,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使他人所有之財物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未延燒至他處致釀成災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油鍋起火時,有以自身積極之行為嘗試撲滅火勢未果,更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右上臂淺2度燙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復已與告訴人之配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雖另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簽立和解書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並請求本院民事庭減輕和解金額,惟此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民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開審理之民事庭提出,及於11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辯護人當庭在告訴人及其配偶前提及,有被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7至59、184頁、本院卷第110頁),尚難認原審就此有何未經審酌之處或被告有何陽奉陰違之情形。另被告患有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等疾病,醫矚認其漸出現認知功能受損間接影響判斷能力,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2頁),可見被告在社會生活上較之一般人略居弱勢,處理事務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參以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搶救出勤後,就初步財物損失預估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區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68至69頁),相較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達成和解之應賠償金額33萬4,070元(見偵卷第43至45頁和解書)差距甚大,則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簽立和解書後,經再次思考或請教他人意見,認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且簽立和解書當時欠缺深思熟慮,而於告訴人配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和解金額訴訟時,主張簽立和解書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並請求本院民事庭減輕和解金額之舉,衡情尚無明顯惡意,且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尚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之陽奉陰違情境有別,自難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