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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宇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宇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告曾宇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簡上137卷第31頁),並當庭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5簡上137卷第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事發時因遭惡意逼車,一時情緒失控之下為本案犯行一事,深感後悔,已積極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繳清相關行政罰鍰,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以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對被告之家庭基本生活產生巨大壓力,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明知競速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將嚴重危害國道車輛往來之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內心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仍恣意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上高速競速飆車及頻繁變換車道,致生往來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無前案紀錄、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被告之行為致生之具體危險程度、其犯後態度與個人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理由中說明並酌定適當之刑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權限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遭吊扣自小客車車牌,另主動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繳清行政罰鍰等情事,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費上課證明、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存卷足憑(見本院115簡上137卷第41-45頁),均屬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繳納行政罰鍰一事,本係其個人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行政責任,與其競駛行為致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陷於危險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於緩刑部分予以考量為已足(詳如後述)。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簡上137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行駛期間突遭同案被告曾志豪逼車,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尚非主動挑起事端之一方,惡性較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履行前述行政責任,主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確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1